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递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
第十六条: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